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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于四川省南部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取保侯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浙B×××××小型汽车从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出发,行至桥西岸路与岳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何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乙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