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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38岁,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尉氏县人,系开封市殡仪馆业务组收费员。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复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卫、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王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开封市殡仪馆鲜花服务部老板甘某某(已判刑)为了让开封市殡仪馆业务组工作人员杜某某、周某、李某某、王某(均已判刑)、郭某某等人照顾其鲜花服务部的生意,经与杜某某等人协商确定,每月按鲜花营业额的百分比给上列人员好处费。自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甘某某共给杜某某等人好处费26万元人民币。上述好处费均由杜某某与甘某某按鲜花营业额的比例核实、确定后,由杜某或周某从甘某某处拿回,然后由杜某某或周某分给相关人员。上述款项被告人郭某某分得35812元人民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甘某某、杜某某、周某、李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没有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被告人收取得的是劳动报酬,不是回扣。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开封市殡仪馆鲜花服务部老板甘某某(已判刑)为了让开封市殡仪馆业务组工作人员杜某某、周某、李某某、王某(均已判刑)、郭某某等人照顾其鲜花服务部的生意,经与杜某某等人协商确定,每月按鲜花营业额的百分比给上列人员好处费。自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甘某某共给杜某某等人好处费26万元人民币。上述好处费均由杜某某与甘某某按鲜花营业额的比例核实、确定后,由杜某某或周某从甘某某处拿回,然后由杜某某或周某分给相关人员。上述款项被告人郭某某分得35812元人民币。该赃款已全部退缴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王某、李某某、严正贵、王锦胜、郑某等的证言;同案人杜某某、刘卫东的供述;协议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退赃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做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合兴审 判 员  常君谦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