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飞长与程荣斌、程官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长,程荣斌,程官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552号原告:陈飞长。委托代理人:胡新洪。委托代理人:马宇韬。被告:程荣斌。被告:程官韶。原告陈飞长与被告程荣斌、程官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长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程荣斌、程官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长起诉称:因缺少资金,被告程荣斌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被告程官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程荣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归还为止。截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92000元);2、被告程官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程荣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程荣斌答辩称:借了钱但因为利息太高,我当天就让程官韶还给原告了。被告程官韶答辩称:钱其实是程荣斌借了,然后他把钱给我,钱是给我用掉了,利息我每个月都有付的。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称:钱是借给程荣斌的,至于他把钱给谁与我们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9月24日被告程荣斌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荣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由被告程官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程荣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当天我就把钱给程官韶让他把钱还给原告。被告程官韶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知道钱是在我这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且被告程荣斌对于原告按照其指示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俞杰帐户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程荣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A、2011年10月25日证明、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程荣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交给程官韶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2011年9月24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程荣斌是将钱交给程官韶而不是原告,跟原告无关,我方未收到程荣斌的还款。B、2013年2月28日手机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飞长知道并承认本案借款20万元实际在程官韶手中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钱是借给程荣斌的,至于他把钱给谁跟我方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于被告程荣斌提供的证据A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则仅对借款已由程荣斌交给被告程官韶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B仅能证明该借款由程官韶使用,而无法证明该债务转让取得了原告陈飞长的同意,且被告并未提交该录音的书面整理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于证据B不予确认。被告程官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由第二被告程官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所有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当日,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程荣斌的指示将借款20万元打入俞杰帐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至今,第一被告程荣斌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第二被告程官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飞长与被告程荣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程官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虽抗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程官韶,债务已转让,债务转让需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原告明确表示对于债务转让不认可,且被告程荣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内容,而被告程官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荣斌归还原告陈飞长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程官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程荣斌负担,被告程官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