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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海兵与被告平保蜀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肖海兵。委托代理人何国梁,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平保蜀都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海兵与被告平保蜀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兵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梁,被告平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兵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肖海兵驾驶川A7T7**号小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武侯区衣冠庙立交桥处与案外人彭毅驾驶的川A70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海兵承担全部责任。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快赔协议。2012年9月5日根据快赔协议,原告向川A700**号车维修公司支付维修费38743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的川A7T7**号车修复,原告支付维修费347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被告对川A700**号车维修费有异议,被告一直未支付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赔偿款422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保蜀都支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只处理第三者车辆损失,对原告本车车辆损失应当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对川A7T7**号车辆产生的维修费347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对川A700**号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有异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0时56分,原告肖海兵驾驶川A7T7**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武侯区衣冠庙立交桥处,未与其前方同向同车道由案外人彭毅驾驶的川A700**号奔驰轿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后车与前车首尾相碰致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海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海兵在被告处为川A7T7**号轿车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499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原告肖海兵与案外人彭毅达成协议,由原告肖海兵承担川A7T7**号、川A700**号车的修复费用,待车辆修复费确定后三日内以现金方式付清。后川A700**在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38743元费用;川A7T7**号车修理后定损为347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川A700**号车车辆维修成本进行合理性鉴定,其结论为川A700**号车维修成本总计27119.4元,被告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维修发票、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海兵作为被保险人为川A7T7**号轿车在被告平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依据法律、保险条例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依法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肖海兵驾驶川A7T7**号车与其前方案外人彭毅驾驶的川A700**号车首尾相碰致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海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海兵应当按照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保蜀都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双方对川A7T7**号车损失3470元无异议并同意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川A700**号车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38743元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川A700**号车车辆维修成本进行合理性鉴定后,结论为川A700**号车维修成本总计27119.4元,该鉴定结论的取得是依据法定程序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预付的川A700**号车维修费38743元,本院支持其中合理部分27119.4元。原告肖海兵请求对A700QS号车维修成本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同意。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彭毅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审理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纠纷,案外人彭毅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本案中不再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被告预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向原告肖海兵支付川A7T7**号车损失费347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向原告肖海兵支付A700QS号车损失费27119.4元;三、驳回原告肖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肖海兵负担2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623元。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预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