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濉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2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6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营运三轮车至濉溪镇东关红绿灯处,双方因车费发生争执,后张某乙驾车离开。陈某即乘出租车追至濉溪镇立交桥东路北侧,用拳头击打、用头部撞击张某乙面部,致张某乙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陈某家人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张某乙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