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家荣与张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荣,张正强,陈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陈家荣。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被告:张正强。委托代理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文娟,无业。原告陈家荣与被告张正强、第三人陈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被告张正强的委托代理人崔鑫及第三人陈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荣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张正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强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陈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陈文娟辩称:被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张正强向原告陈家荣借款1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为9月12日,利息计24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强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正强与第三人陈文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部分,双方确认欠原告陈家荣10000.00元,并约定2010年7、8、9月还清,但并未明确约定由谁偿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张正强为原告陈家荣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正强与第三人陈文娟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强向原告陈家荣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245元,但对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张正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对被告张正强辩称该笔借款系与第三人陈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主张,虽提供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但对债务由谁偿还未作明确约定,且该协议系张正强与陈文娟之间的约定,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正强承担还款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被告张正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家荣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4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