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日照市莒县。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11月11日被假释。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4月23日被减刑释放。2000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帅、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沂南县城振兴路东段孙某某经营的众成水产批发部,撬坏卷帘门进入店内,盗窃价值1680元的组装电脑(含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音箱、鼠标垫)一套、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共计价值3680元。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盗窃赃物大部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成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