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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与罗仁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罗仁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29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繁荣村。法定代表人:孙顺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星,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仁清。委托代理人:梁毅,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以下简称木雕厂)与被告罗仁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雕厂的委托代理人孙顺康、被告罗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雕厂起诉称:原告并未聘请被告作为员工从事劳动。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是不符合事实的。据此,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罗仁清答辩称:原告代理人在仲裁开庭时自认原告的负责人孙海兵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现原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与事实不符的。仲裁裁决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公平、公正的,被告方认为应当维持仲裁裁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台黄劳仲案字(2012)第26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从仲裁委调取了仲裁的相关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仲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提供了两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在原告企业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而原告称当时是原告的负责人孙海兵发现受伤的被告在原告门卫处,故将其送往医院,但未能提供被告系在其他地方受伤的证据,因此,从证据效力上看,被告方的证明力更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是在原告企业工作时受伤,并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左右,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锯木工作。6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2012年10月,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1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与被告罗仁清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