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孝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孝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沈某甲,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孝义市梧桐镇南梧桐村人。被告高某乙,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孝义市梧桐镇南梧桐村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甲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甲承担。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