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王某甲,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委托代理人:曹中宝,和县功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和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常某甲母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常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甲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乙。被告常某甲婚后患智障,原告自2007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患智障至今未愈,原告与其分居生活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常某甲患智障,原告要求抚养常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常勇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正刚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