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唐圣梁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汤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朝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唐圣梁。上诉人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芜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奔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被上诉人森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唐圣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运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2月12日,森运公司承运奔腾公司货物9次,合同始发地均在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共计运费9891元。其中有三次货物由森运公司委托唐圣梁运至目的地。奔腾公司至今支付4900元,余款4991元经多次催讨,奔腾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故诉请法院判令奔腾公司立即给付货物运输费用4991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奔腾公司负担。奔腾公司一审辩称:对2010年11月到2011年2月的发货次数没有异议,但是之后运输的一批货物没有收到。鉴定费应当由森运公司自己承担。奔腾公司一审反诉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间,森运公司多次承运奔腾公司货物。但2011年1月18日森运公司又委托唐圣梁承运,没有将奔腾公司托运的货物送达到目的地,致奔腾公司的货物下落不明。后奔腾公司多次与森运公司交涉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森运公司赔偿奔腾公司货物损失138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森运公司承担。森运公司一审反诉辩称:森运公司承运的该批货物对方已签收,故奔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2月12日,森运公司承运奔腾公司货物共9次,合同始发地均在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共计运费9891元。其中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12日,三次货物由森运公司委托唐圣梁承运至收货方,三次均由胡玉华签收。奔腾公司在支付运费4900元后,以2011年1月18日的货物没有运至收货方为由,拒绝支付余款4991元。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奔腾公司提出2011年1月18日收货单上签名“胡玉华”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2月12日送货单上“胡玉华”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为此森运公司向法院申请做笔迹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三张送货单上“收货盖章”处签名胡玉华均为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森运公司与奔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森运公司是否将奔腾公司2011年1月18日的货物运至目的地。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12日,三次货物由森运公司委托唐圣梁承运至收货方,三次均由胡玉华签收,且奔腾公司也承认2010年12月31日、2011年2月12日的货物已收到,而这三次收货人均是胡玉华,因此应当确认三次货物收货人均已收到,故对奔腾公司提出的胡玉华不是收货单位员工、货物没有收到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对奔腾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奔腾公司没有支付运费所致,奔腾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唐圣梁已将货物运至收货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芜湖森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4991元。二、驳回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7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23元,由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奔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奔腾公司三次货物由森运公司委托唐圣梁承运至收货方,三次均由胡玉华签收为由,推定货物已被对方收到,系认定事实错误。奔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胡玉华不是收货单位的员工以及收货单位没有收到2011年1月18日所发送的货物的证据,证明收货单位确实没有收到此货。胡玉华不是收货单位的员工,一审法庭调查时唐圣梁陈述胡玉华是当地物流工作人员,因而不能因三张收货单均是胡玉华所签,便能证明三次对方收货单位确实都收到三批货物,收货单位在收到货物后要加盖单位印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诉争货物到底到哪里去了便推定收货单位已收到,从而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森运公司赔偿奔腾公司货款13800元。森运公司辩称:1、奔腾公司与森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奔腾公司也承认了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2月12日间森运公司为其承运货物9次,合同始发地均在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运费计9891元。2、森运公司委托第三人唐圣梁运输的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12日三次货物,三次均由胡玉华签收。并且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三张送货单“收货盖章”签名胡玉华均为同一人所写。奔腾公司也承认2010年12月31日、2011年2月12日的两次货物已收到。在本案中,不管收货人胡玉华是不是收货单位员工,有没有代收货物的权利,第三人唐圣梁在之前的合作中产生了对此收货人有代理权的信任,并基于这种信任将货物交付给胡玉华,这种代理行为就是有效的。第三人唐圣梁将货物交付给胡玉华应视为收货单位已经收到货物。3、在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森运公司全部完成了其9次送货的义务的情况下,奔腾公司有义务向森运公司支付全部货物运输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奔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2月12日,森运公司为奔腾公司承运货物9次,共计运费4991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9次运费为9891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其中森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承运的货物,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4日所承运的货物,均系森运公司委托第三人唐圣梁运输,收货单位均为安徽理士电池技术有限公司,胡玉华在该三份编号分别为0001478、0001336、0001337的送货单上签字。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0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的检材和样本也为上述三份送货单。一审法院认定胡玉华在2011年2月12日送货单上签字无证据证实,对此亦应予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森运公司与奔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奔腾公司对本案认定的9次货物运费4991元没有给付森运公司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森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所承运的奔腾公司货物是否交付合同指示的收货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森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18日所承运的奔腾公司三批货物均系委托第三人唐圣梁运输,三批货物的收货人也均系同一单位,三批货物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也为同一人--胡玉华,且奔腾公司也承认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4日森运公司所承运的两批货物收货方已收到,故一审法院认定森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承运的货物已交付收货人有事实依据。奔腾公司关于收货人没有收到本案讼争货物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45元,由上诉人芜湖奔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汪 勇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