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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14、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建军,高明,王圣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14、15、16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恩红,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陈建军,男,汉族,1956年11月4日出生。第三人高明,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第三人王圣贤,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陈建军、高明、王圣贤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陈建军、高明、王圣贤委托代理人张信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陈建军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高明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王圣贤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三案,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第三人高明及陈建军、高明、王圣贤委托代理人张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12月6日为第三人陈建军颁发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高明颁发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王圣贤颁发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2004)字第C01390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地产勘丈平面示意图;3、陈建军身份证复印件;4、交款收据;5、房地产买卖契约;6、决算协议书;7、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证明;8、委托书;9、高明身份证复印件;10、叶庄乡政府土地证;11、商丘市安泰开发实业公司情况说明;12、建设银行商丘分行资产保全部证明;13、平面图;14、委托书;1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7、商丘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陈建军颁发被诉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二组:1、(2004)字第C01391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地产勘丈平面示意图;3、高明身份证复印件;4、交款收据;5、房地产买卖契约;6、决算协议书;7、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证明;8、委托书;9、高明身份证复印件;10、叶庄乡政府土地证;11、商丘市安泰开发实业公司情况说明;12、建设银行商丘分行资产保全部证明;13、平面图;14、委托书;1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7、商丘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高明颁发被诉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组:1、(2004)字第C01391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地产勘丈平面示意图;3、王圣贤身份证复印件;4、交款收据;5、房地产买卖契约;6、决算协议书;7、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证明;8、委托书;9、高明身份证复印件;10、叶庄乡政府土地证;11、商丘市安泰开发实业公司情况说明;12、建设银行商丘分行资产保全部证明;13、平面图;14、委托书;1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7、商丘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圣贤颁发被诉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1、2、3、4、8、9、10、11、13、14、15、16、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出卖方未依法取得初始登记,属无效协议;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安泰公司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涉案房产没有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其出卖行为违法;证据7有异议,白云办事处无权证明土地性质;证据12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出具证明时,该房产已办证并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第三人陈建军、高明、王圣贤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通过诉讼、执行程序,行使抵押权,取得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西���海路商品大世界南门西侧的房屋所有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第C00366**号,后把该处房产分割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第C0038464号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第C00××83号两处房产。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04年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丘市房权证(2008)第C00384**号、商丘市房权证(2008)第C00××83号房产证;2、房屋他项权证;3、梁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前,本案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梁园区法院2001年已对该处房产查封,后原告取得该处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产权证书。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建军、高明、王圣贤对原告提供��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因第三人起诉,在没有确定权属证书法律效力时,是无效证据。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为第三人陈建军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高明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王圣贤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三人陈建军、高明、王圣贤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2、3、4、8、9、10、11、13、14、15、16、17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6、7、12,不能证明卖方商丘市安泰开发实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且涉案房产已于199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定意见同第一组证据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取得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西威海路商品大世界南门西侧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第C00366**号,后把该处房产分割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第C0038464号和商丘市房权证(2008)第C00××83号两处房产。2004年第三人陈建军、高明、王圣贤购买商丘市安泰开发实业公司开发的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涉案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04年12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陈建军颁发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高明颁发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王圣贤颁发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规章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购买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它购买房屋的证明。本案中,第三人陈建军、高明、王圣贤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没有提供卖方商丘市安泰开发实业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4年12月6日为第三人陈建军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4年12月6日为第三人高明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三、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4年12月6日为第三人王圣贤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C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宏伟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丹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