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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住胶州市。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18时许,刘甲受孙某指使找到刘供伟纠集王某某、刘乙(均已判)和被告人马某某,持镐把到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黄埠岭村与朱诸公路十字路口处,将郑某某驾驶的起亚轿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290元。就上述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18时许,刘甲受孙某指使找到刘供伟纠集王某某、刘乙(均已判)和被告人马某某,持镐把到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黄埠岭村与朱诸公路十字路口处,将郑某某驾驶的起亚轿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联青审判员  赵培峰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