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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杜月仙与郭玉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仙,郭玉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杜月仙,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郭玉杰,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杜月仙诉被告郭玉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月仙、被告郭玉杰及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月仙诉称,2011年10月7日上午九点,因空闲地使用问题,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把我打伤。我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482.71元、检查费248.00元、法医鉴定费260.00元。在医院治疗后,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15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900.24元。被告郭玉杰辩称,一、我与原告打架是事实,原告将我打伤。二、打架是因原告杜月仙在我家门口挖坑造成,原告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责任。三、原告需有证据证明伤情是我造成的,否则我不予认可。反诉原告郭玉杰诉称,我与反诉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反诉被告在我家门口赌气挖坑。2011年10月7日,村委会领导调解矛盾时,反诉被告将我的面部抓伤,去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我家中有年幼的婴儿需要照顾,住院一天就主动出院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951.94元。反诉被告杜月仙辩称,一、我没有打到反诉原告,有证人证明,村书记当时在现场。二、若对方住院,要求对方提供住院病例、住院号、出院结算单、伤情鉴定书。反诉原告在村书记调解时及派出所调解时都没有提住院的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上午九点,原告(反诉被告)杜月仙与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因宅基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厮打,阳谷县公安局高庙王派出所对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拘留二日。原告(反诉被告)杜月仙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从2011年10月7日到2011年10月10日),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482.71元、CT费248.00元、公安局伤情鉴定费260.00元,共计1990.71元。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天(从2011年10月7日到2011年10月8日),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842.79元、CT费250.00元、检查费30.00元、护理费2.00元、化验费10.00元,共计1134.79元。派出所对宅基纠纷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后又因打架赔偿,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另行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阳谷县公安局高庙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反诉被告)杜月仙与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被拘留二日。对杜月仙的询问笔录显示:“问:都是谁动手了?答:我和王庆令的媳妇小杰动的手。我俩吵着吵着就互相对骂,王庆令的媳妇上来就打我,我俩就打在一起互相抓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左右,高庙王乡王楼村村民郭玉杰与同村村民杜贵先因宅基矛盾产生口角,继而互相辱骂厮打致使杜月仙受伤,经鉴定杜月仙伤情为轻微伤。现决定对郭玉杰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原告(反诉被告)杜月仙提交阳谷县中医院出院结算单、CT费单据(复印件)、县公安局鉴定费单据、病例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她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花费。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提交病例、阳谷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单、CT费单据、化验费单据,拟证明她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花费。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阳谷县公安局高庙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例、诊断证明、出院结算单、CT费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杜月仙与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发生肢体冲突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相互赔偿对方的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不予赔偿欠当。原告(反诉被告)杜月仙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482.71元、CT费248.00元、公安局鉴定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0元(30.00元×3天)、护理费241.23元(80.41元×3天)、误工费241.23元(80.41元×3天),共计2563.17。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842.79元、CT费250.00元、检查费30.00元、护理费2.00元、化验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误工费80.41元、护理费80.41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杜月仙与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均主张交通费,但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反诉被告)杜月仙辩称她没有打到被告郭玉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证人作证属证据不足,且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互相辱骂厮打,故被告杜月仙辩称她没有打到被告郭玉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要求(反诉被告)杜月仙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杜月仙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63.1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杜月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25.6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