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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赵剑华、赵威龙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赵×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华。被告人赵×龙。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赵×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华、赵×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华、赵×龙等人与被害人黄×在响水镇南街的××网吧门前相遇时,被害人黄×质问被告人赵×龙昨晚是否帮前女友接电话并动手打了被告人赵×龙一巴掌,又拿砖头砸中被告人赵×华,被告人赵×华、赵×龙先后各自用刀捅中被害人黄×。经鉴定,被害人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华、赵×龙于2012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华、赵×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庞××、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赵×华、赵×龙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伤势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赵×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华、赵×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被告人赵×华、赵×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华、赵×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他们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黄×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也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华、赵×龙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赵×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禤培山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农雪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立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