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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许洪伟与陈乃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伟,陈乃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许洪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扬,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龄,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原告许洪伟与被告陈乃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伟的委托代理人苏扬、被告陈乃龄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伟诉称,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陈乃龄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赣榆县墩尚镇大潘庄村前南北水泥路(桥北侧)处,与原告许洪伟持B2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洪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乃龄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在南京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前期医疗费部分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现就原告的损失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910元。被告陈乃龄辩称,本事故我方已与原告就(2012)赣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我方认为一事不再理,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陈乃龄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赣榆县墩尚镇大潘庄村前南北水泥路(桥北侧)处,与原告许洪伟持B2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洪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洪伟与被告陈乃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先期医疗费53613.96元。先期医疗费已经本院(2012)赣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原告许洪伟于2012年6月20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5062.71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9月24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洪伟于2011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眼无光感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80日,营养护理各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许洪伟系非农业户口,其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0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32+10)天)、营养费1573.20元(39.33元/2×80天)、误工费12990.60元(72.17元×180天)、护理费5773.60元(72.17元×80天)、伤残赔偿金163314.20元(26341元×20年×31%)、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15500元(50000元×31%)、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6654.31元。被告陈乃龄系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2012)赣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乃龄与原告许洪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乃龄与原告许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洪伟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26654.3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10000元。被告陈乃龄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乃龄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16654.31元,被告陈乃龄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许洪伟58327.16元,即116654.31元×50%。综上,被告陈乃龄应赔偿原告许洪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8327.16元。原告许洪伟要求被告陈乃龄赔偿其损失1683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乃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洪伟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8327元。如果被告陈乃龄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被告陈乃龄负担(原告许洪伟已预付,被告陈乃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