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汉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经济合作社,王汉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韩国耀。被告:王汉平。原告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汉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韩国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东桥头村承租标准厂房及缴纳保证金的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一楼标准厂房4间,租期二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租每年分两次缴纳,3月底前缴纳2万元,9月底前缴纳38800元,全年缴纳58800元。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被告使用承租厂房已超一年,但2012年度的租金只支付了2万元,至今尚有38800元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租金3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汉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东桥头村承租标准厂房及缴纳保证金协议经本院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东桥头村承租标准厂房及缴纳保证金的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一楼、二楼厂房,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58800元,约定租金于每年3月底缴纳2万元,9月底缴纳38800元。嗣后被告承租了原告厂房,缴纳了租金2万元,但2012年尚欠租金38800元至今未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桥头村承租标准厂房及缴纳保证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租金3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经济合作社房屋租金3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王汉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