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蔡明亮与孙建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亮,孙建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0号原告:蔡明亮,董事长。被告:孙建岳。原告蔡明亮与被告孙建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亮起诉称:被告孙建岳以还债为由,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款项支付给俞圣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孙建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孙建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岳向原告蔡明亮借款10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蔡明亮要求被告孙建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明亮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1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孙建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令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