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项建飞诉武义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初字第2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金甲,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武甲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武义县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壶山街道)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项某某向被告提出了相关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二,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复议案件申请登记表,证明被告对项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情况。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人项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申请复议材料,证明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证据四,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证据五,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壶山街道办事处已经给予了相关答复。证据六,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在程序上进行了送达。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法律法规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项某某诉称,原告系武义县壶山街道北缸窑村村民,户口一直登记在该村,并一直享有该村承包地。壶山街道以2003年、2004年制定的“村规民约”为由剥夺原告的村民分配权,2006年至2012年共计有11200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被剥夺。壶山街道的村民自治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原告为此自2002年开始一直向壶山街道反映问题要求解决,2002年至2005年的集体经济收益款在原告信访奔波后被解决。而2006年至今的权甲直被剥夺,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壶山街道申请要求保护原告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不被侵犯,但壶山街道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原告遂于2012年9月13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经复议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丙,要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武甲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项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甲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武义县壶山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事实情况。证据四,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通知原告受理了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五,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武义县壶山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申请,证明原告请求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事实情况。证据六,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民告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告终字××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了村民待遇问题于2008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两级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原告主张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同时佐证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属于被告行政管理权限范围。证据七,某县人民政府武访复字(2007)第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壶山街道壶信字(2012)第1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要求解决农嫁非人员待遇问题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证明2002年开始原告的合法权丙被侵权,原告一直向被告以及被告管辖的政府部门反映问题,请求政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村民同等待遇被侵权的问题予以解决的事实。同时佐证了被告以及被告所管辖的政府部门明知道原告合法权丙被侵权,但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村民同等待遇被侵权的问题予以解决的事实,其行为属于不作为。证据八,2006年-2012年壶山街道北缸窑村二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清单,证明原告应得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9200元被侵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辩称,壶山街道北缸窑村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不是一级地方政府。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北缸窑村村委会于2003年8月、2004年2月、2004年12月分别作出相关村集体经济分配的决定,其决定无论是否合法,都属于村委会履行法定职权,非履行法定义务,对于相关实体权利的处置应为其村委会民主议定内容。因此,某县人民政府及壶山街道都无权干涉村委会的自治权利,当村委会在履行职权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地方政府才有义务要求其改正。其次,在本案中,壶山街道收到申请人复议申请后虽逾期作出处理答复,但其在本复议机关受理此案前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责令北缸窑村村委会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被申请人因故未及时答复申请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对于申请人要求其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行为已作出且正在实施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二、三、四项复议请求,是基于第一项请求派生的,均不是地方政府的法定职责,武义县壶山街道办事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以其合法权丙被侵害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登记立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项某某提供相关材料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某县人民政府通知被申请人壶山街道进行行政复议答复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壶山街道依据通知进行行政复议答复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2012年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及壶山街道进行了送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项某某起诉的是要求给予土地补偿款,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项某某以其合法权丙被侵害为由申请壶山街道履行保护其权丙的法定职责,后又以壶山街道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等事实过程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项某某系武义县壶山街道北缸窑村村民,其于1998年出嫁,但户口未迁出本村。2012年6月26日,项某某向壶山街道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一份,以其村民待遇受剥夺为由要求壶山街道予以处理,保护其依法应当享有的相关财产和人身权利。壶山街道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北缸窑村村委会发函,要求北缸窑村委会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对村民自治规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予以改正。9月19日,壶山街道将其发函给北缸窑村委会的事宜告知了项某某。2012年9月17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收到项某某以壶山街道为被申请人、武义县壶山街道北缸窑村委会、武义县壶山街道北缸窑村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一、确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给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处理答复,违法侵权,行政不作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定的“村规民约”进行审查,对“村规民约”中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丙的内容部分给予清理;三、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侵害申请人权丙的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四、责令被申请人督促第三人向某请人发放其应得的2006年至2012年的集体收益分配款11200元。某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了武甲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壶山街道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项某某不服,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某县人民政府对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由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原告项某某以村委会剥夺其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丙为由申请壶山街道履行职责保护其合法权丙,而集体经济收益如何分配显然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对于其中有违法律或侵犯村民利益情形的,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应责令改正。本案中,壶山街道受理项某某的申请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北缸窑村村民委员会发函,责令其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予以改正,以切实维护项某某的合法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壶山街道在接到原告项某某的申请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壶山街道虽存在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但在本案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也对此予以了指正。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据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项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告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乙审 判 员 盛根某某审 判 员 单 某 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某(2013)浙金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