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清林、马茜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清林,马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926539-X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吴山支行职员。被申请人:魏清林,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马茜,女,1967年8月16日生。申请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吴山支行和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吴山支行最高额抵(质)字(2010)第0063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设定最高抵押期限2年,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长丰县吴山镇杨渥街北段东侧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长丰字第2000307号。201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在最高额贷款抵押期内向吴山支行申请贷款120000元,吴山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吴山支行借字(2011)第0003号借款合同,并按约发放贷款120000元。贷款到期后,吴山支行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魏清林、王茜在异议期限内未提��异议,同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所称内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吴山支行(现名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和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吴山支行最高额抵(质)字(2010)第0063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以及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吴山支行借字(2011)第0003号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自愿行为,且申请人也履行了出借120000元的义务,双方的借贷、抵押关系明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两申请人用于抵押的位于长丰县吴山镇杨渥街北段东侧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长丰字第2000307号),支付申请人的出借款本金120000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魏清林、王茜共同所有的位于长丰县吴山镇杨渥街北段东侧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长丰字第2000307号)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出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谈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