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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万琼豪与高岩、安徽省速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琼豪,高岩,安徽省速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万琼豪,男,1991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岩,男,1968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省速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组织机构代码55327937-1。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不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58885777-6。负责人:秦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冰,该公司员工。原告万琼豪诉被告高岩、安徽省速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八物流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应万琼豪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康司鉴所)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01月27日对万琼豪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杨纯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琼豪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岩、被告速八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琼豪诉称:2013年10月10日18时45分左右,高岩驾驶皖A35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由铜陵驶往合肥,当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下行线1094公里处,因驾车时操作不当碰到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施工作业人员万琼豪和侯朋朋后,右后侧车身又与停于应急车道内施工作业的豫GCD3**号货车发生碰擦,造成施工作业人员万琼豪和侯朋朋受伤及二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万琼豪和侯朋朋无事故责任;万琼豪受伤后经治疗终结,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高岩驾驶的皖A35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速八物流公司,该车在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万琼豪要求高岩、速八物流公司、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22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52.4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8098.84元。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皖A35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无异议;万琼豪诉请的赔偿项目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高岩持B1型驾驶证驾驶皖A35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属于无证驾驶,本公司不论在交强险还是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高岩未作答辩。速八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8时45分左右,高岩驾驶皖A35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由铜陵驶往合肥,当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下行线1094公里处,因驾车时操作不当碰到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施工作业人员万琼豪和侯朋朋后,右后侧车身又与停于应急车道内施工作业的豫GCD3**号货车发生碰擦,造成施工作业人员万琼豪和侯朋朋受伤及二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以下简称合肥交警高速五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高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合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岩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万琼豪、侯朋朋无事故责任。万琼豪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右趾骨支)、右锁骨骨折。在该院住院20天,支出住院医药费12246.4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绝对卧床休息八周,绝对禁止下地活动,加强营养、护理2.患部制动,药物继续治疗3.每二周门诊定期复查4.病变随诊。本院根据万琼豪的申请,委托三康司鉴所对万琼豪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01月22日,三康司鉴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琼豪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骨盆趾骨支骨折均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万琼豪支付鉴定费900元。万琼豪系非农业户口居民。自2013年08月12日起到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实习,并签订就业实习协议,万琼豪在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日工资报酬100元。万琼豪受伤,该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报酬。皖A35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高岩,该车挂户于速八物流公司,并在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04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04月16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高岩于1998年12月29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1。事故发生后,高岩已支付万琼豪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万琼豪提交的合肥交警高速五大队合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岩的驾驶证、皖A35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皖A35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万琼豪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会诊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万琼豪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意见等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万琼豪提交的高远公路养护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习学生名单、就业实习协议、员工工资表,证明万琼豪在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实习、日工资报酬、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停发工资报酬的事实,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辩解不能达到证明万琼豪日工资收入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万琼豪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力予以认证;4.三康司鉴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万琼豪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万琼豪支付鉴定费金额的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5.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责任免除,万琼豪质证提出异议,辩解不能达到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万琼豪的质证意见部分采信,对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责任免除的证明力不予认证,对该组证据证明其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责任免除的证明力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合肥交警高速五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高岩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万琼豪、侯朋朋无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合肥交警高速五大队合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万琼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万琼豪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12246.44元,万琼豪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会诊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万琼豪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万琼豪的营养、护理期限经三康司鉴所鉴定分别为60日、60日,万琼豪诉请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852.40元(97.54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万琼豪的误工期限经三康司鉴所鉴定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万琼豪提交证据证明其日工资报酬100元,万琼豪诉请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万琼豪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趾骨支)、右锁骨骨折,虽未构伤残等级,但其身体权遭受到了一般侵害,且万琼豪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4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6.鉴定费,系万琼豪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万琼豪诉请的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万琼豪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15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400元(20元/天×20天)。综上,本院认定万琼豪的损失为:医药费122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52.4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5998.84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皖A35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高岩,高岩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运营利益支配权,高岩驾驶皖A35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万琼豪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高岩予以赔偿;速八物流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当与高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35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关于高岩无证驾驶,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万琼豪的损失应当由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万琼豪、侯朋朋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万琼豪、侯朋朋的医疗费用损失,本院按万琼豪、侯朋朋医疗费用金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万琼豪为32.93%、侯朋朋为67.07%);因高岩持B1型驾驶证驾驶皖A35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属准驾车型不符,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该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责任免除,本院对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确定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责任免除;万琼豪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高岩按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速八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高岩已支付万琼豪8000元,应当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据此确定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万琼豪25445.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2.93%+伤残损失22152.40元);本院确定高岩赔偿万琼豪2553.44元((医疗费用13846.44元-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已赔偿3293元)×100%-8000元),速八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琼豪25445.40元;二、被告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琼豪2553.44元,被告安徽省速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琼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道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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