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学超与被告徐江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超,徐江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韩学超,男,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均,重庆市綦江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江龙,男,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欣岩,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献伟,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原告韩学超与被告徐江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均、被告徐江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献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超诉称,2011年11月7日11时30分许,徐江龙驾驶陕AA49**号轻型货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席王村东口时,适遇韩学超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陕AA49**号轻型货车紧急制动时其车厢左侧撞向韩学超,致韩学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江龙驾驶机动车辆遇雨雾等恶劣天气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韩学超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救治。现就事故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150.33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0799.82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352天,即(1670元+1670元+2052元)÷3个月×12个月÷365天×352天=20799.82元)、护理费4800元(75元/天×64天=48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249.7元/年×20年×10%=404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5.75元(原告父亲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支出14974.49元×5年×10%÷3人=2495.75元)、交通食宿费23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0521.30元,不足部分由徐江龙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西安昆仑医院住院病案24页、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复查报告单2页、西安昆仑医院的急救票1张、担架费票1张、门诊类票据12张、住院费票1张、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票据3张、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1张、收条及罗德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书1份、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户口簿复印件2张、村委会证明1张、保险单复印件1份、交通食宿费票9张、重庆市2012-2013年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保险单、罗德贵的身份证外均与原件无异。被告徐江龙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急救过程属实,但是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徐江龙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余元的费用。被告徐江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1份、收条1份,被告徐江龙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1时30分许,徐江龙驾驶陕AA49**号轻型货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席王村东口时,适遇韩学超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陕AA49**号轻型货车紧急制动时其车厢左侧撞向韩学超,致韩学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B)第1107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江龙驾驶机动车辆遇雨雾等恶劣天气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韩学超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学超即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救治,经西安昆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多段骨折,左内踝、足背辗挫伤……。”经西安昆仑医院治疗,韩学超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为:“一般情况可,无特殊不适…….”此后,韩学超曾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复查。韩学超在西安昆仑医院急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急救费190元、担架费100元、门诊医疗费2508元、住院医疗费50026.93元,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25.40元,合计53150.33元;其中被告徐江龙已垫付19405元。又查明,原告韩学超的父亲韩少云,系1927年12月2日出生,有韩学超、韩学容、韩学兰三名子女。韩学超及其父亲韩少云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被告徐江龙已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本案审理前,原告韩学超已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经鉴定:“1.韩学超伤残等级属于X(10)级残。2.韩学超后续医疗费用贰万元人民币。”本案审理中,被告徐江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西安昆仑医院住院病案、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复查报告单、西安昆仑医院的急救票、担架费票、门诊类票据、住院费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重庆市2012-2013年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为在其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江龙为陕AA4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就该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江龙承担。原告要求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745.3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150.33元-被告徐江龙已垫付19405元=33745.33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799.82元(2011年11月7日受伤至2012年10月25日定残前一天),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绿化行业情况及伤情实际认定原告误工费收入计算标准为1750元/月,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352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0533.33元(1750元/月÷30日×352天=20533.33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800元,护理收费标准为75元/天,未超出就医地区护理支出实际,护理天数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75元/天×64天=48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超出法律及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实际认定营养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249.70元/年×20年×10%=404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5.75元(原告父亲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支出14974.49元/年×5年÷3人×10%=2495.75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食宿费2356元,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本院结合原告就医距离及家属探望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500元。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于法有据,唯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33745.33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20533.33元、4.护理费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营养费1920元、7.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95.75元、9.住宿费500、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鉴定费1500元,合计130913.81元。综上,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828.48元;不足部分的47585.33元由被告徐江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学超支付赔偿金81828.48元;二、被告徐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学超支付不足部分的赔偿金4758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支付。案件受理费3710元、鉴定费1500元均应由被告徐江龙承担;被告徐江龙应将案件受理费3710元、鉴定费15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