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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展云英与被告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云英,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展云英,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487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书运,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服部负责人。原告展云英与被告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金海岸创业城商铺一处,约定成交价格为99300元,2012年6月30日交房,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30日内退还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按期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以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运城市空港南区港府大道南侧金海岸创业城框架结构商铺一套,D10-121号,建筑面积为15.74平方米,每平方米6308.77元,总价为99300元。该商铺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与原告双方同意委托城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购商铺进行招商风险经营,期限为三年。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与恒泰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该商铺买卖合同第七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八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书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共计993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商铺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原告购买的被告上述一套商铺装修、改造、分隔进行约定:1、被告免费为该商铺进行地板砖铺设,墙面仿瓷刮白的装修。2、并且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三年风险启动期结束日)期间,被告可随时依据招商经营户、租赁户所需求的经营面积对该商铺进行改造、分隔。3、三年风险启动期满后,若原告不再与招商经营户、租赁户续约,由被告对改造、分隔的部分恢复原状。同时,原告又与运城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一套商铺委托其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且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还约定由运城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第五条约定,原告方不得参与或擅自另行收取经营户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当解除。被告认为,原告购买商铺价格实际是让利后的价格,且原被告均同意在合同签订当日委托运城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商铺进行招商风险经营,期限为三年。交房就应从2012年6月30日起让被告使用三年,期限未满,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商铺,双方之间形成特定商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铺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可随时依据招商经营户、租赁户所需求对该商铺进行改造、分隔,并且原告还于同日又与运城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上述这些行为,导致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交付期限后延三年,现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自签订本协议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对该商铺进行改造、分割。故亦应遵守该协议之约定,故商铺交付日期实际为2015年6月30日,现交付时限未届满,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交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展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