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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章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章某。被告:谢某。原告章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章某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阳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以开拖拉机帮人载货为生,被告却一口口咒骂原告开车撞死,并且将原告的拖拉机门窗砸破,并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无法忍受,于2010年2月份搬离自己的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原、被告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原、被告能够重修于好。然判决之后,原、被告之间仍是分居,现自判决生效之日已满六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打过原告,我有高血压,让原告买药,原告不同意,我有骂过他,抓过他,但不是很厉害。我也没有让他不回家居住,只是他在外面赚钱,没回家里。我认为跟原告感情还是好的,不愿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2)台三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二系相关职权部门制作,真实客观,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之主张。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于1983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甲,后更名为章某乙;于1986年生育一女,取名章琼瑶,女儿章琼瑶于2009年因病去世。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台三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83年2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组建家庭至今将近三十年,期间的家庭生活应当使原、被告之间建立起深厚的亲情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并不存在大矛盾,原告陈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经咒骂、殴打原告,并不让原告回家居住,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这些原因并非法定的离婚事由,不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持续状态已满两年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家庭,夫妻之间应相互扶持、相互关心与包容,日常生活中应多加交流与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何阳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