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张某、龚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张某,龚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0号原告龚某甲。被告张某。被告龚某乙。原告龚某甲为与被告张某、龚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某乙系兄弟,两人母亲系被告张某,父亲系龚金海(已于2002年去世)。龚金海去世前建有房屋一幢(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一村,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号)。现原告发现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龚某乙,申请登记依据为继承约与析产约。但原告对上述继承约与析产约毫不知情,也未在上面签字按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继承约(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与析产约(签订日期为2004年4月27日)无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龚金海;2、龚金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龚金海死亡时间;3、义乌市上溪镇五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4、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的继承约与析产约各一份,证明该两约内容不真实,所载“龚某甲(林)”签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为;5、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龚某乙于2004年5月9日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继承约与分家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所载“张某”签名及指印都不是我的;对证据5不知情。被告龚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继承约与析产约,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均称内容不真实,均不认可两人的签名及指印,而被告龚某乙又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张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龚某乙系兄弟,两人母亲系被告张某,父亲系龚金海(已于2002年去世)。龚金海去世前建有房屋一幢(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一村,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号)。2004年,龚某乙以继承约(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和析产约(签订日期为2004年4月27日)为据,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确权登记;同年5月9日,龚某乙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上述继承约与析产约内容不真实、所载“龚某甲(林)”签名及指印非其所为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上述继承约与析产约无效。本院认为,继承约(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和析产约(签订日期为2004年4月27日)均载明立约人为“龚某甲(林)”、“张某”、“龚某乙”;现原告龚某甲否认其在上述两约中签名及按指印,被告张某也在庭审调查中确认其未在上述两约中签名及按指印,且两人均不认可两约中内容;而被告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又不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认为上述两约中“龚某甲(林)”和“张某”的签名及指印非龚某甲与张某本人所为,两约内容亦非龚某甲与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请确认上述两约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立约人为“龚某甲(林)”、“张某”、“龚某乙”的继承约(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与析产约(签订日期为2004年4月27日)均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龚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