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杨建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民,男,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书波,武强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民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民及其辩护人高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建民窜至武强县豆村乡西薛村村北永川路岔口附近,将路过此地的孙某某拦截并持刀威胁,抢走其现金500元、诺基亚5233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528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868元)和步步高MP3一个(价值26元)。2、2011年麦收后、秋收前的一天,被告人杨建民骑一辆捷达125型摩托车尾随一名20岁左右的女子在武小路高速桥以南大约2公里处,抢劫其长江牌M007灰色直板手机一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建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建民辩称,其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抢劫被害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称长江牌手机是捡到的,并非抢劫所得。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如下:1、长江M007手机不是涉案物品,除被告人供述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将此手机认定为涉案物品。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公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被告又当庭辩解,与供述相互矛盾,并且公安机关未接到被告人所供述作案地点的受害人报案。根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不应予以认定。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家庭情况相当困难,父母子女多人无劳动能力,希望法庭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所抢劫的犯罪所得,大多退赔受害人,并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表示接受罚金,可以考虑从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建民窜至武强县豆村乡西薛村村北永川路岔口附近,将路过此地的孙某某拦截并持刀威胁,抢走其现金500元、诺基亚5233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528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868元)和步步高MP3一个(价值26元)。且所抢款物,其中诺基亚手机、足金戒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孙某某,另所抢现金500元及步步高MP3折款26元,在审理过程中,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民当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建民供述称,今年麦收后一天的下午一、两点的时候,其骑红色捷达摩托去豆村乡的一个村见网友,没见着,往回走时,见过来一个骑电车的妇女,其就骑摩托调头跟着这名妇女,跟到一个没人的路段,其骑车把这个妇女挤到路边拦了下来,拿出刀子冲着妇女说:“把钱拿出来”。那个妇女把电车车筐的包拿了出来,其拿了包里的500来块钱,一个手机(诺基亚触屏手机)和一个MP3(灰色的),后来又把妇女戴的戒指摘了下来,就让这名妇女走了。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称,2012年6月9日下午2点半,其骑电车达到永川路口附近,从其身后驶过一辆摩托车,将其截住,其一看不对,就停下电车,从电车车筐里拿了包想跑,那个骑摩托的男子就拿出刀子说,别跑,跑就捅死你,然后就抢了包,把包里的钱(500来元)、手机(诺基亚5233型直板手机)、MP3抢走了,又从其手上拽下了戒指,一块放在他摩托车把上挎着的一黑布包里,骑上摩托车掉头跑了。那个男的三十来岁、挺胖、说话武邑口音,骑的红色摩托车挺破,前面没有拖泥瓦。3、书证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的作案工具折叠刀和被抢劫物品金戒指在被告人家中。4、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被抢劫的手机、金戒指予以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5、书证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地点、抢劫的手机、作案所使用刀具、作案所骑摩托车等情况。6、书证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人杨建民系河北省泊头市人,出生于1982年9月8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书证泊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建民无犯罪前科。8、书证武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仅找到一名受害人孙某某的报案记录,未找到其他的受害人。9、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孙某某的被抢劫物品手机价值528元,戒指价值1868元,步步高MP3价值2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民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刀抢劫被害人孙某某的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民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建民在公安机关虽以供认,可对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又予以否认,称长江牌手机是其在路上捡到的。公诉机关除提供了被告人杨建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被扣押的手机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起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辩护人提出,在本起犯罪事实中,各证据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索链,证据明显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且由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杨建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所抢劫的犯罪所得,已大多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建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与法相合,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缓运审判员 李 毅审判员 张 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栗海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