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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小明与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有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明,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有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军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卫东。原审被告:姚有松。上诉人刘小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厦公司)、原审被告姚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汪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刘小明应姚有松要求将一批钢材运往涉案衢州市申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科电气”)厂房施工现场,并由姚有松签收。2012年2月,刘小明应姚有松要求,将水泥运往涉案申科电气厂房施工现场,姚有松指定案外人叶江西签收,并由姚有松在供货凭证上签字。2012年3月20日,姚有松向刘小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小明货款共计43630元。之后,刘小明多次催讨未果,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姚有松和霞厦公司支付货款43630元,逾期���款违约金1951.57元,合计45581.57元;2、姚有松和霞厦公司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对所欠货款向刘小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姚有松和霞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小明与姚有松签订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并已实际履行,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刘小明依约发送货物,姚有松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姚有松应及时支付而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违约金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刘小明主张姚有松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涉案买卖关系相对人并非霞厦公司,且霞厦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汪生荣,而非姚有松,刘小明亦未提供充分��据证明霞厦公司授权姚有松,或已对刘小明与姚有松间的买卖关系予以追认。故刘小明主张霞厦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姚有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明货款436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刘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姚有松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诉人刘小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公。原审判决认定“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收款收据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并让上诉人到浙江美龙电气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申科电气)领取工程货款的凭证,在收款人处盖有霞厦公司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涉案部分货款在上诉人要求下被上诉人愿意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内部管理合同》证明姚有松是申科电气厂房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而被上诉人提供“开工报告、购销合同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负责人是汪生荣以及工程材料由衢州市豪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原审判决同时认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逻辑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姚有松未经霞厦公司授权,霞厦公司也未对刘小明与姚有松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追认”错误。《工程内部管理合同》明确约定霞厦公司授权姚有松全权管理工程建设,姚有松的采购行为系履行施工管理职务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姚有松与霞厦公司���间形成代理关系,霞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刘小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霞厦公司答辩称:1、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为浙江美龙电气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工程内部管理合同是姚有松与被上诉人内部挂靠合同,与刘小明没有关系;3、上诉人主张姚有松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有松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小明向本院提交了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浙江美龙电气有限公司系由申科电气变更名称而来。被上诉人霞厦公司对申科电气名称变更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申科电气于2011年6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美龙电��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姚有松系霞厦公司承建的申科电气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科电气于2011年6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美龙电气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刘小明供货给申科电气工地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单由姚有松签字认可,所欠货款也由姚有松个人出具欠条认可。刘小明上诉主张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系霞厦公司,需证明姚有松与霞厦公司之间能够形成代理关系或者姚有松对外采购工程材料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或者姚有松与刘小明之间买卖材料的行为得到了霞厦公司追认的相关证据。但从上诉人刘小明提交的证据分析,“收款收据”仅能证明霞厦公司向浙江美龙电气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收款收据”难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部分货款被上诉人愿意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实。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买卖关系已经由被上诉人霞厦公司以自己的付款行为予以追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职务行为与企业职工的身份有关。本案中,虽然姚有松与霞厦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但其并非是被霞厦公司正式任命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姚有松在向上诉人采购材料时的身份实际上是申科电气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霞厦公司之间并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涉案买卖行为不宜因姚有松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认定为职务行为。在当前建筑市场行为中,实际施工人和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原审判决同时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供“开工报告、购销合同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姚有松采购材料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从供货、签收和出具欠条过程中,无权代理人姚有松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故上诉人关于行为人姚有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小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刘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