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奎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与青岛康翰源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青岛康翰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95号原告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祎,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康翰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潇翰,董事长。原告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康翰源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7779.7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尚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0192.8元,本案我方仅主张违约金2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康翰源劳务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7777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0元。被告青岛康翰源劳务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潍坊海泰、锦城公寓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泵送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双方按施工部位结算,最终结算按实际用量结算。若被告不及时付款,按���同总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或中途终止合同,应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被告确认,截止到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5528.5立方米,货款总计为1633976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分九次付款1056196.24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7779.7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90129.8元(按合同总额1633976元的30%计算),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致成纠纷,其应承担���事责任。根据被告方确认的结算单,原告给被告供货总计货款1633976元,扣除被告付款1056196.24元,余货款577779.7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康翰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符合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青岛康翰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康翰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货款57777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8元,诉讼保全费47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27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南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