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祝某某(又名祝小红),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东晓、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原告祝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女孩张XX,男孩张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张x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22日永城市条河乡王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告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7月12日生育女孩张XX,2006年农历5月10日生育男孩张x。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