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与朱鹏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朱鹏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圌山路(消防大队院内)。法定代表人章绵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鹏飞,男,1984年12月27日生。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和被告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因原告现已将装卸、押运等工作承包给了其他劳务单位,故没有合适岗位再安排给被告。原告在此种情况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但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朱鹏飞辩称:本人于2010年7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押运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0月5日,原告又安排本人从事协调员工作,并继续从事一些装卸辅助工作。2012年5月30日,原告口头将本人无故辞退。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鹏飞于2010年7月1日进入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平均月工资为2223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以原工作岗位不再需要工作人员为由将被告口头辞退。次日,原告与镇江新区大港皖港装卸队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由该装卸队今后承担原告单位的随车押运的劳务作业。朱鹏飞随即向本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该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该单位无故未到庭,新区仲裁委于2012年10月25日缺席裁决该单位需支付申请人朱鹏飞经济赔偿金12000元。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协议、工资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另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其从事现场调度和装卸两份工作,被告每月签收过两份工资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朱鹏飞于2010年7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部分劳务外包,但未与原劳动者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或妥善安排其他工作内容。原告现仅以原工作岗位不再需要工作人员为由辞退被告,此做法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了工资表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23元,被告对此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认为原告还曾发放其兼项的另一份工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1年11个月,故其主张的赔偿金应为8892元(2223元×2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鹏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