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9号黄启祥、陆崇耀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祥,陆崇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启祥,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陆崇耀,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祥、陆崇耀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飞宇,被告人黄启祥、陆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启祥、陆崇耀伙同“老一”(另案处理)蓄意盗窃。2012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北部湾科技园总部基地,在翻墙进到该基地工地后,三人将工地内的459个建筑扣件分装入事先准备好的8个编织袋,并将8袋建筑扣件搬到围墙外。三人在将8袋建筑扣件装上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黄启祥、陆崇耀被当场抓获,“老一”脱逃。被盗的459个建筑扣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59个建筑扣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12元。被告人黄启祥、陆崇耀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启祥、陆崇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赃物、交通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启祥、陆崇耀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祥、陆崇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启祥、陆崇耀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启祥、陆崇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启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崇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文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