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彦立李立肖王文缺等001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高彦立,李立肖,王文缺,王立行,杨雪青,唐欣欣,李云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负责人韩双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彦立,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槐阳镇里仁庄村德义巷**号,身份证号:13233119710712136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肖,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槐阳镇里仁庄村吉年巷**号,身份证号:13233119699395136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缺,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槐阳镇里仁庄村致富路**号,身份证号:13233119710804138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行,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槐阳镇里仁庄村庆华巷*号,身份证号:1323311974121213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青,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元氏县槐阳镇李村人,现住李村,身份证号:1323311971911314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欣欣,男,汉族,现住元氏县蟠龙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奇,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元氏县南因镇南因一街村人,现住锦绣前程14-1-50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辉,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20时30分,被告杨雪青驾驶冀A16U**号小客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元路三岔口时,与正在左转弯掉头的被告李云奇驾驶的冀AKZ0**号小客车(载原告李立肖、王文缺、王立行、高彦立)相撞,后被告杨雪青弃车逃离现场,造成原告李立肖、王文缺、王立行、高彦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元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定(2012)第1218037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雪青、李云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立肖、王文缺、王立行、高彦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均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彦立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颞部头皮血肿。原告李立肖的伤情诊断为下唇粘膜裂伤,下额软组织肿胀,腰椎骨质增生,要4/5椎间盘突出,左侧颅底骨折。原告王文缺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王立行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被告杨雪青驾驶的冀A16U**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李云奇驾驶的冀AKX0**羚羊出租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乘员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雪青与李云奇共同为四被告垫付医药费9153.48元,其中高彦立2655元,李立肖1962.78元、王文缺2657元、王立行1878.70元。原告高彦立、李立肖、王文缺、王立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并提交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杨雪青、李云奇对四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人保无极支公司、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质证后对四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高彦立、李立肖在省二院的检查费用及李立肖治疗腰椎骨质增生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赔偿;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交劳务合同,对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记录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在成身体伤害的,侵害人及相关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彦立、李立肖所提交的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明确表明建议上级医院检查,故对高彦立、李立肖在省二院的检查费用予以认定。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立肖的医药费用中治疗腰椎骨质增生的费用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由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所证实,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高彦立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764.06元、误工费2477.68元【(2308.20+1632.40+2253.60)÷90×(22+14)】、护理费2028.88元【(2800+2600+2900)÷90×2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22)、营养费440元(20×22),共计11810.62元。原告李立肖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12.74元、误工费8645.19元【(2433.20+2273.60+1670.80)÷90×(32+90)】、护理费3200元(3000÷30×3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32)、交通费20元,共计18177.93元。原告王文缺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958.34元、误工费6399.80元【(2378.00+2347.40+1674.40)÷90×90】、护理费1055.86元(34.06×31)、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31)、营养费620元(20×31),共计17584元。原告王立行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78.77元、误工费1546.66元【(2900÷30×(7+9))】、护理费870元(2900÷30×9),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9),共计5445.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分项区别,只是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对受害人给予充分、及时、全面的保护,法律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设定为一项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雪青驾驶的冀A16U**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在人保无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无极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高彦立11810.62元、李立肖18177.93元、王文缺17584元、王立行5445.43元。被告杨雪青、李云奇在事发后为四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四原告返还被告杨雪青、李云奇。四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唐欣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彦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10.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立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77.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8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立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45.43元。五、驳回原告高彦立、李立肖、王文缺、王立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695元,由被告杨雪青负担。判后人保无极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杨雪青有弃车逃逸行为,我公司不应直接承担责任。法院的审理也查明:2012年3月23日20时30分,被告杨雪青驾驶冀A16U**号小客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元路三岔口时,与正在左转弯掉头的被告李云奇驾驶的冀AKZ0**号小客车(载原告李立肖、王文缺、王立行、高彦立)相撞,后被告杨雪青弃车逃离现场,……。所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受害人部分费用的义务,而不应由我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给辽宁省高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李立肖、王文缺、王立行、高彦立的损失数额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进行分解,只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