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沙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常因被告赌博进行争吵,2008年以来,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2010年双方多次分居,2012年4月,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但到庭后表示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相识后,于1995年4月同居生活,同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某月某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现系某中学学生。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经济原因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偶尔回家,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但于庭后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4月以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诉讼。被告亦应与原告一道承担家庭责任,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答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