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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赵某甲,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赵某丙,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赵某丁,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六安市金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太仓、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为被继承人赵永莲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对赵永莲的遗产一套房屋等具有完全的继承权。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与被继承人赵永莲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收养关系。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从1976年至出嫁时间一直与赵永莲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证据1、原告赵成颖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与被继承人赵永莲的户籍簿、《公证书》与公证申请、谈话笔录(来源于金安区档案馆司法局档案)。意在证明(1)原告赵成颖的身份信息。(2)赵成颖与被继承人赵永莲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继承人赵永莲的新老身份证复印件、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意在证明被继承人赵永莲生前身份信息,被继承人已死亡的事实(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证据3、被继承人赵永莲父亲赵俊臣,母亲朱家珍的户籍信息及印记证明(父死亡于2009年11月17日,母死于2006年2月27日)赵永莲亲属关系证明表。意在证明被继承人赵永莲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死亡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原告。证据4、《房地产权证》六房3230056504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333504号,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遗产房屋一套等建筑面积104.45平方,位于六安市皖西西路古城花园6号楼2单元204室。证据5、被继承人生前所用的电、水、通信缴费发票。意在证明继承人赵成颖不仅在出嫁前与被继承人同住在一起,而且出嫁后还经常照顾关心被继承人的生活,已经尽到了做子女的应尽义务。证据6、《关于对赵成颖要求遗产公证的异议书》。意在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赵永莲户籍是单独,没有与原告的户籍合并在一起。原告从来没有与赵永莲共同生活过。公证书是赵永莲当年为了让原告能顶替工作,才办理的,是虚假的。赵永莲在家人同意下,让原告顶替其工作。所以原告的工作与办理收养公证是同一年。该公证书只是证据,且内容有多处疑点,不真实。公证书在公证收养法颁布后才办理的,且应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公证书最后一句话也是含糊的,该公证书很不严谨,原告与赵永莲的关系都不明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赵永莲死亡证明书在被告处。对证据3赵永莲户籍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永莲父母去世,但原告不是唯一的继承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赵永莲生前有一套房屋,还有存款。对证据5水电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赵永莲生前自己交的,条据保管完好是赵永莲生前习惯,该费用单据不能证明水电费是原告交的。对证据6无异议。三被告为其辩驳理由共同提出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收养子女公证书。意在证明(1)双方未实际履行收养内容,未形成收养关系,赵成颖一直跟其父母生活。(2)该份收养协议订立时间是1992年8月10日,当时原告已满17周岁,根据《收养法》应征得被收养人同意,但在收养协议中没有被收养人签字。(3)该份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与收养协议不相符。收养协议上说明收养行为是在1992年8月份,公证书所载明的是1976年8月份,两者时间不符。(4)公证书内容本身自相矛盾,1976年赵成颖才年满一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怎么可能有“同时征得赵成颖的同意”内容。(5)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份收养协议及公证书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证据三、死者赵永莲生前住院病历。意在证明(1)死者赵永莲生前多次住院治疗,而每一页病历上患者家属意见栏上均由死者妹妹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三姐妹签字。(2)生者“女儿”赵成颖从没有尽过一次责任,从没有签过一次名。(3)收养关系不成立。证据四、照片3张。证明(1)死者赵永莲的父母墓碑上,原告赵成颖的名字落在其父赵永甫名下,系赵永甫女儿,而赵永莲名下无子女,为空白。(2)原告父亲赵永甫墓碑下,其女儿落名为赵成颖,女婿张斌泽。(3)死者赵永莲墓碑下,赵成颖落名为侄女。(4)以上三墓碑充分证明赵永莲与赵成颖收养关系不成立。证据五、朱仁霞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1)朱仁霞系六安市立医院副主任医师和死者赵永莲系三十多年的朋友。(2)赵永莲终身未婚,没有女儿,也没听说她领养女儿,赵永莲始终和父母生活在一起。(3)赵永莲在市立医院住院期间,朱仁霞在该医院上班,证明平时主要由三个被告轮流照顾赵永莲,后期还专门请了保姆照顾直到去世。(4)赵成颖也去看过。(5)以上说明,原告赵成颖从未以“女儿”身份去照顾其“母”。证据六、陈德英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1)陈德英和赵永莲是四五十年的姐妹,互相关系很好。(2)赵永莲没有女儿,也不知道她领养女儿。后期赵永莲跟陈德英说过,她退休时,想让赵成颖顶职,才办理收养公证,事实上赵永莲根本没有领养赵成颖,赵成颖没有和赵永莲一起生活过。(3)赵永莲和她父母生活在一起,后来其父母去世后,她一个人住。(4)赵永莲在市立医院住院期间,陈德英几乎是每天一趟看望,赵永莲主要有她三个妹妹照顾。证据七、朱莲峥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1)朱莲峥和赵永莲系姑舅老表关系,和原被告都是比较亲近的。(2)朱莲峥不知道赵成颖是赵永莲的养女,也不知道什么公证书,但其知道赵成颖技校毕业后没工作,后来顶她大姑的职进工商局工作。(3)赵永莲一直和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后父母去世后就一个人住,还请保姆照顾。(4)赵成颖一直和她自己父母生活在一起,结婚后就独立生活了。(5)赵永莲身体比较差,多次住院,做过四次手术,在合肥住院时,朱莲峥还去照顾一个星期。平时住院主要是赵某丁、赵某乙、赵某丙照顾,赵永甫活着的时候也经常去看望。(6)赵永莲去世后,朱莲峥全家都来了,当时丧葬花费比较大,都是赵某丁、赵某乙、赵某丙出的钱,但赵成颖不愿意出钱,丧葬费都是三被告均摊的。(7)赵成颖也送一个花圈,落款是侄女赵成颖、侄女婿张斌泽。证据八、赵永莲住院期间及去世后的部分花费。意在证明(1)赵永莲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由三被告垫付。(2)赵永莲去世后的火化费用及墓穴费用均有三被告承担。(3)赵成颖分文未支付。证据九、光盘录相一份,证明(1)赵永莲住院期间,三姐姐照顾相处的录相。(2)墓碑落款有关事实。原告针对三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收养证书是虚假的,但没有举证据证明。如果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是假的,应终止本案诉讼,向公证部门申请撤销该公证书。收养协议与公证书是产生于不同的一年。对证据三病历病案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医院任何印章,且部分是复印件,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医院的病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病案不能证明三被告及原告是否作为继承人来继承遗产。如果病案是真实的,在照顾赵永莲时,原告及其丈夫值夜班。三被告白天照顾赵永莲。病历形成在白天。对证据四朱家珍夫妻墓碑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赵永甫墓碑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墓碑上面的在世人名应都是红字,而该墓碑上的字都是黑色。对关联性有异议,墓碑都迟于收养公证书。该墓碑都是三被告所立,其上面的内容都是三被告找人来刻的,都是三被告自己的意思表示,该墓碑内容不能推翻收养公证书的收养关系。对证据八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案由是确认之诉,即使丧葬费用都是三被告支付,但被告没有反诉,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该录相只能证明三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亲情关系。三被告曾经照顾被继承人,但与遗产继承无关系。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1995年8月10日收养子女公证书的公证程序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原告赵成颖系姑侄关系,被继承人赵永莲系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姐姐,赵成颖的亲生父亲赵永甫(谱)系赵永莲弟弟。赵永莲生前没有结婚,一直随其父母赵俊臣、朱家珍生活。1995年8月10日六安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收养子女公证书,收养人为赵永莲,被收养人为赵成颖,送养人为赵永甫、陈国珍夫妇。公证书附件是1992年8月10日赵永莲与赵永甫夫妇签订的收养协议书一份,但公证的内容是:赵永莲与赵永甫夫妇于1976年8月10日商定由赵永莲收养赵成颖为养女,同时征得赵成颖同意,自该日起赵成颖与赵永莲共同生活,相互以母女相称,并履行抚养义务,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在1995年8月10日公证处收养公证谈话笔录上记载被谈话人为赵永莲、赵永普、陈国珍、赵成颖,但该笔录没有赵成颖签名。1999年11月26日,赵成颖户口以“女”身份登记在赵永莲户籍下。2001年9月27日,赵成颖将户籍从赵永莲户籍中分户出来,另立户籍。2002年1月16日,赵永甫去世,赵成颖以女儿的身份在2002年大寒为赵永甫立碑。2006年11月3日赵永莲母亲朱家珍去世,2009年11月17日赵永莲父亲赵俊臣去世,2008年清明赵家兄妹为其父母立碑,碑文上赵成颖作为赵永甫之女身份出现,赵永莲名下无子女。2012年4月赵永莲病重,赵永莲在医院期间委托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全权代表赵永莲签署知情同意书。2012年8月31日赵永莲去世,赵永莲丧葬事宜由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处理,赵永莲丧葬费及生前医疗费由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共同承担。赵永莲墓碑上赵成颖以侄女的身份落款。2012年10月30日,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共同向六安市公证处提出“关于对赵成颖要求遗产公证的异议书”,不承认赵成颖系赵永莲养女。为此,赵成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按照1995年8月10日的公证书证明,赵永莲与赵成颖系于1976年8月10日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在实际生活中,2001年赵成颖将户籍从赵永莲户籍中迁出,2002年赵成颖以女儿身份为生父赵永甫立碑,2008年赵成颖以赵永甫女儿身份在其祖父母的墓碑上出现,而赵永莲名下没有子女。赵永莲住院及丧葬事宜均由其妹妹们负责,赵永莲的墓碑上赵成颖是侄女身份。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在2002年后赵成颖与其生父母恢复了父母子女关系。赵成颖亦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赵永莲生前死后尽到女儿的责任。原告仅以事实收养关系公证书作为证据证实与赵永莲的养母女关系,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赵永莲与赵成颖之间在生活中没有养母女关系。故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认赵永莲在生前与赵成颖之间存在养母与养女的关系。故对赵成颖要求确认为被继承人赵永莲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对赵永莲的遗产一套房屋等具有完全的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成颖要求确认为被继承人赵永莲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对赵永莲的遗产一套房屋等具有完全的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成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锡  如审 判 员 周    虹人民陪审员 李  雪  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