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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立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立终字第19号梧州市房产管理局诉梁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梁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立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梁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至洪,梧州市房产管理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霞,梧州市房产管理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毅,女。上诉人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梁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在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万民初字第29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若当事人认为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依法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的起诉。上诉人梧州市房产管理局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011)万民初字第297号案属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是错误的。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事实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的情况,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如(2011)万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不合法,原审法院也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应当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同时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毅没有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梁毅于2004年7月6日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梧州市大东下路XX号商铺,现梧州市大东下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分别为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梁毅和黎XX,其中一层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是梁毅,一层2、3号房和二层1、2、3号房的所有权人为梧州市房产管理局,二楼4号房的所有权人为黎XX。梁毅所有的一层1号商铺位于该房出入大街的必经之路,梧州市大东下路XX号的其他住户出入大街须经过一层1号商铺位。在2011年7月5日,黎XX以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封闭了梧州市大东下路XX号通往后座二楼住宅的通道,影响了其正常通行为由,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黎XX提出了要求被告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停止对梧州市大东下路XX号后座二楼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及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其地层屋厅的使用权,恢复天井处的公共用地、楼梯及前座店铺出入后座的1.2米通道等诉讼请求。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是:“被告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愿意按原状恢复梧州市大东下路XX号后座二楼原告黎XX上落楼梯和出入通道。被告在调解书签收后一个月内,按照与原告确认签字的恢复原状方案开始施工”。该调解书在2011年8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297号案与本案均是基于梧州市大东下路XX号房屋出入大街的通道被封闭这一案件事实而提起的,且在两案中原告均提出有要求被告恢复出入通道的诉讼请求。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上述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两件案件的当事人不同,但并不影响两案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具有相同之处,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包括在(2011)万民初字第297号案件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黄亦坚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