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桐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增产与陈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增产,陈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方增产。委托代理人:朱为康。被告:陈筱飞。原告方增产与被告陈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增产的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增产起诉称:2010年3月份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月16日共计借款33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筱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筱飞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额为33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所涉款项,原告已交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增产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筱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