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诉柳州市╳╳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赵XX,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广西河池市人,住广西河池市XX区XX路**号。委托代理人刘XX,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XX,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与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至11月9日,��告向被告供应钢锻共计43.98吨,价值195006元。2013年1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还欠款1150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6元及利息56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剩余利息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5月26日、6月20日、7月19日、8月25日、11月9日磅码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供货43.98吨,价值195006元。3、2013年1月1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拖欠货款115006元。被告辩称:双方交易是真实存在,但双方对账单没有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只有被告工作人员陈文荣签字加盖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对利息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对账单没有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不能作为结算货款凭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签字系其公司工作人员陈文荣所签,发票专用章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并且对账单上具体货物数量和证据2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钢锻,其中2012年5月26日供应8吨,6月20日供应8.78吨、7月19日供应8.82吨、8月25日供应8.7吨、11月9日供应9.68吨,共计43.98吨。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记载“2012年6月至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锻43.98吨,计195006元,已付80000元,还欠115006元”,被告工作人员陈文荣在双方对账单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双方发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依约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诉称的该批货物,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磅码单与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对账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和货款。对被告辩称对账单上只加盖发票专用章没有公章或财务章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凭据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双方对账单上盖章并签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且对账单和磅码单又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货款本金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催收后,被告长期无理拖欠,理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的辩称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但利息的支付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后支付。本案中,利息的给付应从被告收到原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后开始支付利息较为适宜,即被告从2013年2月20日起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赵XX支付货款1150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50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赵XX1305元,由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0533;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媚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