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郝学中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刘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郝学中,刘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浙江省湖州市苕溪东路355号康城国际商务楼16层。代表人:凌跃瑜。委托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学中。委托代理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生。委托代理人:袁芳芳,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湖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郝学中、刘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3时50分许,刘发生驾驶浙05·41578大中型拖拉机途经道场乡自强水泥厂门口时因违反规定借道通行不慎与郝学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郝学中与电动自行车上乘客马倩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1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学中与马倩倩无事故责任。郝学中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2年5月28日再次入院取内固定,住院11天。郝学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668.22元。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于2012年9月29日对郝学中伤情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2)临鉴字第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有永诚保险湖州支公司职员林醒参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学中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365日(1年);其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陪护人员1人;其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事故发生后,永诚保险湖州支公司对郝学中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损失估价,确定修理费金额为1450元。刘发生已为郝学中垫付医疗费35668.22元、交通费248.50元、停车费12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50元及支付郝学中现金2000元。综上,刘发生共支付39491.7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发生所有的浙05·41578大中型拖拉机在永诚保险湖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事故发生前,郝学中从事超市营业员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刘发生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郝学中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永诚保险湖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05·41578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郝学中赔偿款。郝学中要求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该院审核为准。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郝学中的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郝学中从事的职业,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的标准,应以3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郝学中之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刘发生为郝学中垫付的费用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垫付的医疗费,其中部分发票的姓名为马倩倩,故对该些发票对应的医疗费金额即1074.53元予以剔除;垫付的交通费,经该院审核为248.50元。至于永诚保险湖州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关于对郝学中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存在异议,要求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治疗左股骨干下段骨折的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院认为,郝学中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程序,且鉴定过程中永诚保险湖州支公司派员参与,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该院不予准许。2、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该院认为,鉴定费是郝学中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应计算在其的损失中,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原审核准郝学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68.22元;2、误工费24955元(24955元/年÷365天×365天);3、护理费6153元(24955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24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鉴定费500元;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50元;9、停车费125元。上述损失合计72609.72元。永诚保险湖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3306.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955元、护理费6153元、交通费248.50元、鉴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3342.58元[(医疗费256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80%]。两项合计66649.08元。刘发生除永诚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之外,尚应赔偿郝学中5960.64元[(医疗费256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20%+停车费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学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72609.72元,由永诚保险湖州支公司在浙05·41578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6649.08元(其中直接支付郝学中33118元,支付刘发生先期垫付款3353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郝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郝学中负担250元,刘发生负担355元。永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郝学中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糖尿病,一审确定的医药费及采用的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补偿期均未排除该因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应计算在理赔金额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郝学中在二审中辩称:其糖尿病本属轻微,经过用药血糖一直稳定,从未因此误工及需要护理、营养等,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与糖尿病并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刘发生在二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并未特别告知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理赔,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郝学中在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无关用药;二、一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郝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确定有无不当;三、一审将非医保用药药费及鉴定费一并计算在理赔金额中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郝学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患有2型糖尿病,故医生诊断及鉴定机构鉴定时均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了客观描述,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接受的治疗中包含了治疗糖尿病的用药费用。二审中,郝学中亦陈述其两次住院期间,稳定血糖的用药均系其自带的平日用药,其血糖指标在治疗期间一直稳定并趋于正常,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郝学中的医疗费中存在无关用药费用,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对郝学中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确定未排除其患糖尿病的因素而明显过长,然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2)临鉴字第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明确表述:根据被鉴定人郝学中左下肢损伤的伤情,结合其损伤发生、发展、转归及治愈机理,其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65日;其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日;其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该分析说明均明确表述系对郝学中伤后的建议,并未涉及糖尿病对郝学中伤情及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的影响,且上诉人未能对此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根据郝学中的伤情及医疗机构、鉴定结论的意见确定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类用药费其不应理赔,本案中,郝学中共花费医疗费35668.22元,然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中是否包括非医保类用药,现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郝学中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25668.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并无不当。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因有关医保外用药不赔条款属免责条款,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释明义务,且二审中亦认可未尽到明确释明义务,故原审对郝学中医药费赔付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系属当事人为确定损失程度和范围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将鉴定费计入上诉人应赔付的范围,未有不当。故此,对上诉人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郝学中的医药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郝学中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上诉人亦派员参与、未提异议,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烨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键入文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