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党丹与张建伟、张清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党丹,张建伟,张清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155号原告张党丹(身份证号码3307261981********),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倪伟进,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建伟(身份证号码3307261978********),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清园(身份证号码3307261979********),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张党丹与被告张建伟、张清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张清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建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天,违约金50元每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6月8日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2012年8月30日由被告张建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党丹与被告张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建伟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张建伟、张清园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伟、张清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党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62元,由被告张建伟、张清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