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京尧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京尧,男,汉族。1993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郊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华,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王京尧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137号判决。被告人王京尧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317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月5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京尧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6月,被告人王京尧在屯留县注册成立山西新红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红都公司),并聘任杨X担任该公司顾问。9月22日,王京尧以该公司名义在屯留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9月28日,该信用社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方式收回该笔贷款100万,并将归还贷款的传票交给新红都公司。在此期间,王京尧让杨X联系购买钢材和水泥用于公司建设,杨X联系到长治晋川公司长钢办事处负责人郭X。10月,王京尧给了杨X一份100万的进帐单复印件以证明公司帐户有钱。10月11日,杨X将此100万进帐单(收付款均为新红都)、新红都营业执照等提供给郭X,郭X不相信货款能顺利结算,在这种情况下杨X作为保证人以自己房产担保,与郭签订了《合作协议》和《供需协议》。10月14日,郭X将价值422233.92元的钢材和水泥运到新红都公司屯留工地。10月23日,该公司会计贾X经王京尧同意,从屯留工地拉走部分钢材予以变卖,得款12万元,其中8万元用以折抵王京尧欠其手机款及话费款,3万元用于工地工人工资发放,余款1万元汇至王京尧帐户。其余钢材、水泥由工地建筑商李X2变卖,以支付王京尧欠其工程款等款项。王京尧至今未付郭X合同款422233.92元。在1993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4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15时许,武汉市公安局行动技术处二大队民警余X、李X在该市武昌区湖北省公安厅干休所门口将网上逃犯王京尧抓获。山西晋牌集团晋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晋牌公司)诉新红都公司、杨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4日作出(2005)郊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新红都公司给付晋牌公司货款42万元;晋牌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向担保人杨X主张权利,免除杨X的保证责任;杨X以自己房屋担保新红都公司按期支付晋牌公司货款,但杨X和晋牌公司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长检民行(2008)第34号民事抗诉书。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09)郊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郊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合作协议、供货协议、信用社进账单、借款契约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采购单、发票及钢材水泥入库单、委托书和营业执照、刑事及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收条及收款条、被告人王京尧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京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已被信用社划走款的进帐单复印件作为自己账户有钱的所谓“依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并任意挥霍,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京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京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京尧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现有证据相互矛盾,避实就虚恶意陷害其侵吞货款,得利人是赵X、贾X等人,其是受害人等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辩称,一、100万贷款的直接经手人是赵X,无据证明是谁将信用社收回该款的情况告知了上诉人。杨X证明100万进账单给杨X看的时间与贾X证明的时间相互矛盾。二、销售钢材水泥及占有销售款的也非上诉人,原判仅凭贾X、赵X证词认定是上诉人同意变卖有误,且无上诉人欠贾X债务、支付上诉人1万元及工人工资的证据。另,第二批钢材水泥处理时,上诉人已被湖北警方刑拘,与此无关。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无充分证据,将他人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不公。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审被告人王京尧在屯留县注册成立新红都公司,并聘任杨X担任该公司顾问。9月22日,王京尧以该公司名义在屯留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9月28日,该信用社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方式收回该笔贷款100万,并将归还贷款的传票交给新红都公司。期间,王京尧让杨X联系购买钢材和水泥用于公司建设,杨X联系到长治晋川公司长钢办事处负责人郭X。10月,王京尧给了杨X一份100万的进帐单复印件以证明公司帐户有钱。10月11日,杨X将此100万进帐单(收付款均为新红都)、新红都营业执照等提供给郭X,郭X不相信货款能顺利结算,在这种情况下杨X作为保证人以自己房产担保,与郭签订了《合作协议》和《供需协议》。10月14日,郭X将价值422233.92元的钢材和水泥运到新红都公司屯留工地。10月23日,该公司会计贾X经王京尧同意,从屯留工地拉走部分钢材予以变卖,得款12万元,其中8万元用以折抵王京尧欠其手机款及话费款,3万元用于工地工人工资发放,余款1万元汇至王京尧帐户。其余钢材、水泥由工地建筑商李X2变卖,以支付王京尧欠其工程款等款项。王京尧至今未付郭X合同款422233.92元。在1993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4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15时许,武汉市公安局行动技术处二大队民警余X、李X在该市武昌区湖北省公安厅干休所门口将网上逃犯王京尧抓获。山西晋牌集团晋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晋牌公司)诉新红都公司、杨X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4日作出(2005)郊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新红都公司给付晋牌公司货款42万元;晋牌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向担保人杨X主张权利,免除杨X的保证责任;杨X以自己房屋担保新红都公司按期支付晋牌公司货款,但杨X和晋牌公司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长检民行(2008)第34号民事抗诉书。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09)郊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郊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郭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在2006年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长治市外贸局职工杨X以新红都公司顾问名义于2004年10月份与晋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诈骗钢材100吨,水泥约156吨,共计价值42万余元的事实经过。2、合作协议、供货协议,证明在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杨X向郭X提供100万元进账单,并以杨的房产为担保,先后与郭X签订了合作协议和供需协议,约定了由郭X供应钢材1000吨,水泥3000吨,杨X负责付清货款等内容。3、信用社进账单、借款契约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2004年9月22日王京尧以新红都公司名义在屯留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同年9月28日该社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收回该笔贷款的事实。4、采购单、发票及钢材水泥入库单,证明2004年10月14日,由郭X将377404.92元钢材和44829元水泥运到新红都公司屯留工地。5、委托书和营业执照,证明2003年10月10日由晋牌公司委托郭X为该公司驻长钢办事处负责人及经营范围系水泥和钢材销售。6、协议书,证明由新红都公司与施工单位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山西项目部于2004年12月2日协商:甲方因无资金支付乙方工程款262479.66元,将钢筋水泥作价抵扣给乙方153140元,剩余109339.66元在12月20日前付清等内容。7、刑事、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6月14日王京尧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扣押王京尧营业执照、身份证四张、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手表一个等物品。9、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10月11日长治市双玉物资有限公司向长钢办事处郭X出售钢材102余吨,提货地址为本公司库房即长钢制氧厂东侧。10、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5日15时许,武汉市公安局行动技术处二大队民警余X、李X在该市武昌区湖北省公安厅干休所门口将网上逃犯王京尧抓获。11、证人杨X证言,证明2004年8、9月份王京尧让其给新红都公司进钢材,后在鹏宇酒店王京尧让贾X拿一份屯留城关信用社100万元进账单复印件交给王转交给杨X,并说“在屯留信用社进账100万元,”这样,杨就收下了100万元进账单复印件,后杨将此进账单提供郭X,并与郭签订合作和供需两份协议的经过。12、证人贾X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份王京尧给其打电话让他去屯留宾馆王包的房间拿一份100万进账单复印件到鹏宇酒店交给王,然后王京尧将100万元进账单复印件给杨X,其目的是让杨给王购钢材、水泥使用,后2004年10月中旬,因王欠贾X妻子王X8万元钱没给,王X打电话联系王京尧,经他同意贾从屯留工地拉走部分钢材变卖后归还王X8万元欠款的经过。13、证人王X证言,证实其开办一家联通业务厅,王京尧是通过她前夫贾X在该厅拿过三、四部手机,赊过话费,还借了2、3万元现金,王共欠款8万元整。后她向王提出到王的工地拉钢材卖掉抵债,王同意后她就联系买主共卖了钢材得款12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折抵王京尧欠手机款及话费的经过。14、证人李X2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京尧,当时王在屯留工地盖厂房,就让李X2给王搞建筑,并签订施工合同,后听说王京尧在湖北被抓了,李X2将工地剩余的钢材变卖后支付王京尧欠工程款等款项。15、证人姬X证言,证实2004年10月11日,郭X租其车到长治找杨X共同签订双方合作协议,此前杨对郭X、史智德和姬X讲新红都公司老板是湖北省副省长的儿子,还拿出该公司聘请杨X为常年顾问的证件及100万元进账单等事实。16、证人史X证言、郭X报案材料,证明2004年10月11日,杨X将王京尧给其的一份100万的进帐单复印件、新红都公司营业执照、聘任杨X任该公司顾问的聘任书提供给郭X,郭X不相信货款能顺利结算,杨X作为保证人以自己房产担保,与郭X签订了合作和供需协议。17、证人易X证言,证实2004年5月份经赵X介绍到新红都公司担任保管员,该公司的钢材和水泥是长治一个女的拉到屯留工地的。当时卖掉钢材后是其和赵X给王京尧汇了1万元的事实。18、证人刘X证言,证实其在1999年至2008年担任屯留县西街村村委主任,2004年新红都公司在西街村圈了一块地,并在土地上挖了几个大坑,后进了钢材和水泥,该公司负责人是王京尧。19、证人董X3证言,证明2004年9月22日王京尧从其他地方借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王安排财务人员到该信用社用汇票做抵押贷了100万元,并将100万元划入新红都公司的账户上,同时出具了一份100万元进账单。直至9月28日,信用社用特种转账把新红都账户上100万元贷款归还了信用社,王京尧肯定知道这100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20、证人王X2、张X2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份给郭X从长治市双玉物资有限公司库房拉过钢材100吨左右和从长钢瑞昌水泥厂拉过水泥运至屯留西街村一个工地的事实。21、证人赵X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份因王京尧欠贾X8万元,贾将王公司的车扣住了,王从江苏给其打电话讲让贾提走一部分钢材抵账,并将车先开回来,后其给贾打了一张8万元条子,又给王汇去1万元,其余3万元给工人发了工资的事实。22、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5)郊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长检民行(2008)第34号民事抗诉书、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9)郊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红都公司给付晋牌公司货款42万元;晋牌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向担保人杨X主张权利,免除杨X的保证责任;杨X以自己房屋担保新红都公司按期支付晋牌公司货款,但杨X和晋牌公司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9)郊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19日生效。23、收条、收款条,证明2004年6月8日由贾X出具收到王京尧手机款10000元和2004年10月23日由赵X出具已付王X现金8万元,菱帅车已取回的凭据。24、原审被告人王京尧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证明其注册成立新红都公司,并为该公司法人代表,杨X负责该公司工地建设所需钢材水泥材料,贾X负责财务会计。其供述签订供需协议及贷款100万元均是本人安排赵X办理的;郭X供钢材、水泥入库单和发票,王京尧认可,但王京尧从未支付郭X货款的作案经过及年龄、籍贯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京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案的上诉人王京尧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合作协议、信用社进账单、借款契约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及钢材水泥入库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王京尧安排他人在信用社办理100万元贷款、后又在信用社将该款划走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以该款进帐单复印件为据,虚构有钱的事实,制造能履约的假象,诱使受害人订立合同,并提供价值422233.92元钢材水泥的基本事实。至此,上诉人王京尧以合同形式骗取受害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已经得逞,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构成本罪。至于所骗财物到手后,由谁处理销售,又由何人侵吞占有,不影响其构成本罪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王京尧所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