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晨钟路*号楼。被告徐某,女,1989年4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金凤花园*号楼。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感情不和,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曾经为家务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过口角。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信心与原告和好。原告对其主张的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过口角,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表示有信心与原告和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加强与双方父母之间的沟通。目前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