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邦林与徐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邦林,徐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41号原告:杨邦林。被告:徐雅琴。原告杨邦林与被告徐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邦林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徐雅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0万元,被告徐雅琴出具借条1张,但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徐雅琴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雅琴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雅琴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雅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徐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徐雅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雅琴向原告杨邦林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雅琴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邦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徐雅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6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