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4号原告:董某���。被告:罗某某。原告董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董某乙方,2005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较好,由于原、被告地区条件差,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务工期间被告思想起了变化,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特别是被告从2009年9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方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0年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董某乙方,2005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因原、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偶尔回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吵闹,2009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音讯,致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宜宾县蕨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宜宾县蕨溪镇万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朱海春、蒋应华、XX文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但被告外出务工后夫妻分隔,偶尔回家双方却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家庭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结合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子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方由原告董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溢若审 判 员 赵培武人民陪审员 吴 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