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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宁、钱行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宁,钱行峰,梁孟雷,任家珍,王建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男,该社职工。被告:闫宁,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钱行峰,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梁孟雷,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任家珍,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建朋,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宁、钱行峰、王建朋、梁孟雷、任家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宁、钱行峰、王建朋、梁孟雷、任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10·0005‰(月息),逾期按月百分之50计罚息。该借款由被告钱行峰、王建朋、梁孟雷、任家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闫宁在原告处社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10·0005‰(月息),逾期按月百分之50计罚息。该借款由被告钱行峰、王建朋、梁孟雷、任家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书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宁在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钱行峰、王建朋、梁孟雷、任家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钱行峰、王建朋、梁孟雷、任家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