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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永杰与张凤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杰,张凤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253号原告郭永杰。委托代理人刘伟、卢小伟(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芝,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雷涛、黄振(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杰因与被告张凤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9号,原��雇佣的司机驾驶豫N×××××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集镇郭庄十字路口时,将司红亮的房屋撞塌,致使被告受伤,作为车主的原告,先后三次在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事故押金共计38000元。被告先后在交警部门领取事故押金用于医疗费共计25004.5元。依据(2012)夏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一切损失已由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到位,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先期事故押金垫付的医疗费,而被告拒不返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凤芝返还原告郭永杰垫付款250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接到垫付款,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出具的收据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日、17日、18日分别向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38000元。2、被告张凤芝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司机张有为将被告致伤,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夏邑县人民医院张凤兰押款票据13张。数额共计25004.5元。盖有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专用章,并签署有郭永杰、张有为押款,同意支付,办案人员张文庆签名。以此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4.5元及被告从交警队领款的事实。4、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领到押金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院押款票据没有被告张凤芝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2、4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凤芝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盖有夏邑县交警队的事故专用章,且由办案人员的签名,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号,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N×××××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集镇郭庄十字路口时,将司红亮的房屋撞塌,致使被告张凤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在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事故押金共计38000元。被告在交警队���案人员签字同意支付后,分13次在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用于医疗费,共计25004.5元。因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凤芝将原告郭永杰及司机张有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凤芝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护理费、赡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用共计157440.8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郭永杰要求被告张凤芝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郭永杰的雇佣司机张有为驾驶机动车将司红亮的房屋撞塌,致使被告受伤,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已经终结,且被告的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永杰不应再赔偿,故原告郭永杰为被告张凤芝垫付的医疗费25004.5元,被告张凤芝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郭永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郭永杰所垫付的医疗费2500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