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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冀江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江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江峰。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江峰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冀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冀江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冀江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冀江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冀江峰撤回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审 判 员 陈吉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效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