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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安佑与南海、黄燕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海,黄燕妹,杨安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妹。委托代理人吴磊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佑。委托代理人张斌。上诉人南海、黄燕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南海与黄燕妹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初进入二被告开办在乐清市柳市镇榕树路17弄35号家中的玻璃加工店(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从事玻璃安装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2011年8月19日下午12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黄燕妹指派,骑店里的电动三轮车与同事一起去北白象镇刘国军玻璃店拉玻璃,途经北白象镇桥下村路段时,因三轮车故障翻车,原告被三轮车压伤右腿。伤后被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皮肤挫伤伴坏死”,同年8月30日出院。2012年6月12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同年6月16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原告家人护理了4天时间,其余时间均由被告雇人护理,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二次住院的全额医疗费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10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南海、黄燕妹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作出(2012)201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原告申请仲裁,2012年7月10日,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仲不字(2012)第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8月23日,原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定,被告南海、黄燕妹从事个体作坊未经工商登记,其用工属非法,对原告在工作中造成的伤害,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黄燕妹确认原告称月工资35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四个月休息期间14000元,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治疗情况,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赔偿金71462元、护理费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及鉴定费3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各项赔偿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再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南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黄燕妹应支付原告杨安佑一次性赔偿金7146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护理费320元,合计725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杨安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海、黄燕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海负担。宣判后,黄燕妹、南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上诉人指派外出拉玻璃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黄燕妹与南海根本没有指派被上诉人杨安佑去刘国军处拉玻璃,而仅凭岳志飞的一份书面证明,且岳志飞没有出庭作证,发生事故当时岳志飞并没有来上班,岳志飞根本没有证人的资格。诸多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安佑受上诉人黄燕妹及南海指派拉玻璃的事实存在。2、原审法院认定电动三轮车属于被上诉人且因该车故障引起车祸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上该电动三轮车并非上诉人黄燕妹与南海所有,是被上诉人杨安佑从他人处借来。另,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所驾驶的三轮车系空车,并没有装载玻璃。车行驶路线并不是上诉人所称去白象必经路线。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是因去拉玻璃时发生,也没有提供车子故障的有效证据,事故完全系被上诉人杨安佑驾驶不当引起车祸,因此被上诉人需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混淆因果关系。2、若被上诉人的伤系因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的,那么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该赔偿标准超过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中,二位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人陈某、郭某、罗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当时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指派工作任务,被上诉人没有到罗某所在的玻璃店拉过玻璃。被上诉人认为这三份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三份书面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三位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了证明系工作中受伤,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原判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属于上诉人非法用工造成的伤害事故,合法有据。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工作中受伤,由于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判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规定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其赔偿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二位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