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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3日以六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歆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9时42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长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南京化工园小营河北路路口,因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措施不力,驶入路左,撞到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该路的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当场死亡。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死者的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