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志建与林兰云、林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兰云,胡志建,林彬,胡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兰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化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斌。原审被告:林彬。原审被告:胡伟宏。上诉人林兰云与被上诉人胡志建、原审被告林彬、胡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2)温文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6日,林彬向胡志建借款10万元,同日向胡志建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胡伟宏、林兰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记载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2011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08‰。胡志建于2012年5月1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林彬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二、胡伟宏、林兰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兰云答辩称:胡志建陈述的三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时间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无约定的事实属实。林兰云当时是应案外人王丹的要求为她向周海军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在林彬的理发店里,三被告出具借条后,周海军按借款月利率9%扣除一个月利息后交付现金9.1万元,该笔借款按林彬3万元、胡伟宏2万元、王丹5万元的比例由三人领受。当时三被告、王丹和周海军在场,林兰云以为周海军就是借条上记载的“胡志建”。借款后,林兰云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利息1.36万元,具体还款情况为向周海军偿还本金2.5万元和利息11600元、交付2000元利息给林彬转交周海军。另外,胡伟宏偿还借款利息约1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志建持有借条原件,且其持有情况与借条记载内容一致,应推定为债权人。对林兰云主张实际出借人系周海军,林兰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包括出借人信息核实等事宜应负谨慎审查的义务,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林兰云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林兰云主张仅收到款项9.1万元以及借款利率为90‰。胡志建提供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贷金额、利率等内容,已经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了举证责任,林兰云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陈述借款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林兰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故对林兰云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林兰云主张其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1.36万元,胡伟宏偿还借款利息约1500元。根据林兰云提供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林兰云向案外人周海军支付款项2.5万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偿还胡志建借款本金的事实,且胡志建对林兰云的该主张予以否认,林兰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胡志建要求林彬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伟宏、林兰云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真实。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胡伟宏、林兰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林彬、胡伟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志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3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胡伟宏、林兰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林彬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胡伟宏、林兰云对案件受理费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林兰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借款出借人应为周海军,且也是其将借款交付给林彬并当场扣除利息0.9万元,林兰云也是在周海军的催讨下向其还本2.5万元、付息1.36万元;2、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错误;3、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林兰云为诉争的借款提供担保无效。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胡志建答辩称:上诉人林兰云认为已经偿还了答辩人本金2.5万,利息1.36万元没有依据,事实上答辩人根本没有收到过林兰云偿还的本金和利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条是清楚表明收款人是案外第三人周海军,就算该收条是周海军书写,但是也和答辩人和该笔借款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存在欺诈,担保系有效担保。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林兰云提供证据,周海军与胡伟宏、林兰云的录音记录光盘及文字稿,以证明诉争的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周海军,且林兰云在周海军的催讨下支付了部分的本金利息。被上诉人胡志建认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周海军与胡伟宏、林兰云之间可能存在经济关系,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胡志建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志建持有借条原件,且其持有情况与借条记载内容一致,故本案事实清楚,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林兰云有关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林兰云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林兰云有关周海军为实际出借人、借款时扣头及已向其归还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等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林兰云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林兰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潘爽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