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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石坑窑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侧翻,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郑某甲、曹某、郑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